为规范我市民办普通高中设置,促进我市民办普通高中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教委制定《天津市民办普通高中设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于近日印发。
民办普通高中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要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特色化发展。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普通高中。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的名称一般表述为“天津市xx区xx高级中学”或“天津市xx区xx高中”。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的名称一般表述为“天津市xx区xx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或“天津市xx区xx高中有限公司”。
每所学校应至少配备4名专职保安员。师生员工总人数超过1000人的,每增加500人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寄宿制学校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
提供在校集中用餐的民办普通高中,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食堂。
民办普通高中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民办普通高中设置工作,促进本市民办普通高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实施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民办普通高中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要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特色化发展。
第四条设立民办普通高中应当符合所在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举办民办普通高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民办普通高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八条联合举办民办普通高中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普通高中。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民办普通高中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出资额以评估结果认定。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普通高中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民办普通高中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普通高中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民办普通高中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民办普通高中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 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得冠以公办学校名称或简称;未经授权,不得包含其他学校名称或简称;不得含有外语词、外国国名,不得使用国外教育机构专有名称命名。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民办普通高中不得以个人姓名或捐赠者名称作字号,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的名称一般表述为“天津市xx区xx高级中学”或“天津市xx区xx高中”。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的名称一般表述为“天津市xx区xx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或“天津市xx区xx高中有限公司”。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可以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并由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中予以注明,简称仅可省略学校的公司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举办民办普通高中,应坚持与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民办普通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单独建立党组织;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应通过联建、挂靠等方式开展党建工作。
民办普通高中应把党的建设纳入章程,明确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任务、参与决策机制、党务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经费场地保障等内容。
第十五条民办普通高中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应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原则上年龄不超过70周岁。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民办普通高中理事会(董事会)设理事长(董事长)一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七条民办普通高中法定代表人应当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八条民办普通高中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民办普通高中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事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民办普通高中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五)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第二十条民办普通高中应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学生、教师、人事、资产和财务、后勤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
民办普通高中应严格履行安全责任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教发厅〔2024〕1号)《天津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津政办规〔2020〕12号)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民办普通高中应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收退费标准与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要求,并在校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民办普通高中的校长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良好师德,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持有相应教师资格证、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原则上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二条民办普通高中应当具有与学校办学规模、办学特色相适应的独立专任教师队伍。教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师德,热爱教育事业,持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教师资格证,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师生比不低于1:12.5。
第二十三条民办普通高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任职条件和配备标准:
(二)民办普通高中应当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职保安员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工作。民办普通高中与具有保安服务资质的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该公司要具备天津市公安局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与物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该公司要具备天津市公安局颁发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
每所学校应至少配备4名专职保安员。师生员工总人数超过1000人的,每增加500人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寄宿制学校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专职保安员年龄不超过50岁,政审合格、素质过硬、精力充沛,优先从退役军人和党员中选拔。
(三)民办普通高中应按要求配备专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是医师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是护士的,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专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与学生比不低于1:600。
(四)提供在校集中用餐的民办普通高中,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食堂,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应当具有与食堂承包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民办普通高中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民办普通高中应当与专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普通高中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民办普通高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办学特色相适应的独立、封闭、稳定的办学场所和设施,不得与其他学校、机构共用场地、设施办学。
第二十七条民办普通高中办学场所应符合规划、建筑、消防、抗震、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要求,具备师生工作学习和生活运动所需的相应条件。
寄宿制学校要严格按照《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函〔2018〕83号)等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规划教学区、运动区、生活区,并配齐配足相应的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的校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建设,并依法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经验收合格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办学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17)等标准中的相关要求,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民办普通高中的选址、设计、各项建筑面积、各类用房等按照《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体育场地及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民办普通高中办学场所应当具有合法产权。鼓励使用自有权属场所办学。
办学场所属于租赁的,应由举办者或者学校直接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租赁期不少于9年。
第三十条民办普通高中应配足配齐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教学器材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民办普通高中应按照《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及技术要求》(GB/T3976-2014)配置课桌椅,应保证每人一席,每间教室内应至少设有2种不同高低型号的课桌椅。
第三十二条民办普通高中教学仪器配备应符合《JY/T 0385-2006 中小学理科实验室装备规范》《天津市高级中学教学仪器配备标准》(津教委〔2011〕5号)规定要求;生均教学仪器值不低于25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民办普通高中应设立图书馆(室),藏书量及藏书种类应符合《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教基〔2018〕5号)规定要求。
第三十四条民办普通高中应按照每百名学生不低于12台的标准配置计算机;多媒体设备应每个教学班一套;每4-8个班一间信息技术教室;应实现校园网全覆盖。
第三十五条生活设施、学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室等生活卫生设施的配备应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民办普通高中学校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者其他实体屏障,安装电子围栏。学校应在机动车出入学校大门位置设置机动车车阻装置,在学校大门、易受车辆冲撞的区域设置防冲撞设施,并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民办普通高中分立、合并、变更地址、增设校区、设立分校,以及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增加高中阶段,在符合本区教育发展需求的前提下,对普通高中阶段办学条件的核定应按照本标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标准所引用的相关文件和标准,如有修订,执行其最新版本。
第三十九条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民办中小学设置标准》(津教委〔2014〕62号)同时废止。